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0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
日以左地字第八九零五號收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
繳納消費款,詎於98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
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1,9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7
年9月1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贈與予其妹即被告丁○○,並於同年月19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丙○○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於81年間曾向被告丁○○借款60萬元
以清償銀行貸款,嗣於94、95、96年間又分別各借貸1筆10
萬元,總計積欠被告丁○○90萬元,而被告丁○○在96年離
婚,母親過世後,被告丁○○要求還錢否則要過戶系爭房地
,因被告丙○○無資金清償才將房地過戶給被告丁○○,故
系爭移轉行為事實上係有償,只是礙於二親等內之買賣視同
贈與之規定,才以贈與之原因登記,而被告丙○○之前在94
年8月、96年7月曾分別清償原告60多萬元、7萬多元,並
無蓄意脫產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信用卡帳款121,966元之本金未還
,而於97年9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而讓與被告丁○○,並於同年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7年9月
19日左地字第890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丙○○積欠債務未償,並於97年9月間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被告丁○○而有詐害行為,是其於98年4月間提
起本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移轉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形式上觀之,乃屬無對價關
係之無償行為,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係屬有償云
云,則依舉證分配原則,其自應就此有利之事項擔負舉證之
責。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之標準。被告丙○○固辯稱其因在81年間向被告丁○○借
款60萬元以清償銀行貸款,嗣於94、95、96年間又分別各借
貸1筆10萬元,總計90萬元,才將系爭房地作價抵償云云,
並提出代清償證明書、本票、存摺內頁資料為憑。惟查:被
告丙○○固稱於81年間向被告丁○○借款60萬元以償還銀行
貸款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事證以供查證
。而其所提出之代清償證明書,為其於91年9月30日代償被
告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貸款之借款,而該筆借款
為被告丁○○於81年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擔保貸款16
2萬元,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筆債務於85年
7月25日轉列催收款,於91年9月30日由被告丙○○代償60
萬元清償完畢乙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8岡山字第133號
、第0143號函文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債務由形式
上觀之,乃屬被告丁○○之個人債務,被告丙○○僅係連帶
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被告丙○○於此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貸
款實際借款人係其個人,自難遽認上開銀行貸款債務為被告
丙○○個人之負債,則被告丙○○縱於91年間代償60萬元以
清償上開銀行貸款,此亦僅能認係被告丙○○以連帶保證人
之身分代償被告丁○○之負債,被告丙○○辯稱向主債務人
即被告丁○○借款用以清償原屬被告丁○○之債務,而謂其
向被告丁○○借款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丙○○雖
另提出其於91年9月30日所簽發、面額60萬元、指定受款人
為被告丁○○之本票1紙,然該紙本票為一般之工商本票,
並無以表彰實際之資金往來關係,而60萬元數額非小,被告
丁○○當初若果借款60萬元予被告丙○○,自應有匯款資料
可資查證,然被告並未提出此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而其另
提出之存摺資料固有被告丁○○分別於95年3月10日、96年
5月21日匯款6萬元、10萬元,惟此與被告丙○○所述之借
款金額亦非完全相符,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等於97年9
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時確有資金往來之對價關係,則其辯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又所謂有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消
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此既
無法證明其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償行為,且被告丙○○
亦確實積欠原告債務,則被告丙○○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
償,卻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此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
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有據。至被告丙○○之前是否曾經清償積欠原告
之部分債務與本件並無相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由被告丁○○將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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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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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13小段│1,094平方公尺│27/10000│
││149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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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13小段│25.88平方公尺│全部│
││2708建號(門牌號碼:富國路│(含附屬建物││
││292號20樓之2)│5.5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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