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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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為宇 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其出具授權
書表示受訴外人 黃宇逢 委任,索取其配偶 葉進義 (於93年1
月12日死亡)生前因與訴外人黃宇逢於91年1月間約定合夥
開發「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系爭工程)積欠之合約保證
金,因訴外人王為宇索討債務時總帶人助威,其擔憂自身及
子女之生命安全,只得於94年5月2日先行支付訴外人王為
宇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聲請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於94年9月5日與訴外人黃宇逢成立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約定償還訴外人黃宇逢180萬元,並於同日交
付10萬元,餘額16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則簽發同額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為擔保,訴外人黃宇逢則
需將系爭工程合約書正本共3本交還。嗣因訴外人黃宇逢未
能交還上開3本合約書正本,原告乃又另與獲訴外人黃宇逢
授權之訴外人王為宇於96年4月9日達成協議,簽立「協議
、收據證明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債權減為80
萬元,且於96年4月9日之前所有其他人簽定之協議書(包
含系爭調解書)、系爭工程合約書4本、系爭本票均屬無效
作廢。原告前後已陸續於94年5月2日給付5萬元,94年9
月5日給付10萬元及96年4月9日給付25萬元,共計40萬元
,僅餘40萬元尚未清償,惟訴外人黃宇逢竟仍以系爭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
償56萬7千元,則系爭債權顯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自
亦應不復存在,而被告係於97年12月方經背書取得系爭本票
,應屬期後背書,原告自得以與訴外人黃宇逢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被告,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效力亦應及於被
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已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被告自得憑此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應屬存在,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
在。
㈡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僅積欠訴外人黃宇逢
40萬元,嗣並已由訴外人黃宇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49萬
1千4百元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
該等受償金額雖與原告主張之56萬7千元略有差距,惟既均
超過40萬元之債權額,應認原告就系爭債權確已對訴外人黃
宇逢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關係於原告及訴外人黃宇逢間
即屬不存在。又查,系爭本票背面固有訴外人黃宇逢之背書
(見本院98年度票字第3549號本票裁定卷宗第5頁背面),
惟系爭本票背面於97年12月23日前係屬空白之事實,則有高
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224號民事事件97年12月23日之準備
程序電子筆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對無訛,
是系爭本票背面訴外人黃宇逢之背書係於票載到期日之95年
5月2日後所為者乙節,即堪認定。則被告既係依期後背書
而取得系爭本票,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即得以其
與訴外人黃宇逢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既
已向訴外人黃宇逢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完畢,原告自得以此為
由對抗被告,是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亦因系爭債權已悉數
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自95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當無所附麗
,亦應認為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許勻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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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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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7342號│165萬元│94年5月2日│乙○○○│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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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