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繳款,詎被告甲○○自96年5月30日
起即未再清償欠款,迄96年7月1日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09,788元,惟被告甲○○竟於94年1月31日
,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82、482之1、482之
2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8之土地,及其上1867建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讓與被告乙○○,並
於同年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甲○○於93年7
月16日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
並未塗銷,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態有違,可知被告間雖有買
賣之名,卻無支付價金之實,而被告等為2等旁系血親,彼
等之買賣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
應以贈與論,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係無償之
贈與契約無疑。則上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並使被告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於93年7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4年2月22日以年左地字第1609號
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則以: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被告甲○○於93年
間向訴外人以18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後,因適逢台北
富邦銀行發行樂透彩,有成立投注站之資金需求,故商請伊
按申辦經銷商之進度代為支付所需款項,並由伊負擔系爭不
動產尚未清償由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
作為對價移轉登記給伊,被告甲○○並表示總價金以150萬
元計,伊為此自93年6月3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即陸續匯款
總計232,000元給被告甲○○,並持續負擔剩餘由抵押權所
擔保之貸款債務,其中自95年8月起,因之前長期以無摺存
款支付上開貸款之方式對伊頗為不便,且亦無法完全掌握貸
款之清償情形,遂商請被告甲○○提供郵局帳號供伊匯款使
用,是伊自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況此等金額與原先自訴外
人購入之金額相去不遠,尚在不動產交易合理價格範圍內:
而之所以會登記為94年1月31日乃因是時被告方答應被告甲
○○之請求,而伊本身即為向訴外人購入系爭房地時之連帶
保證人,因此也不急著過到自己名下,又伊係以承受房屋貸
款債務為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屋,是本無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25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覺上
開移轉情事,核與系爭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上所載
之列印時間相符,應認原告確於該日始行知悉上開移轉行為
,則原告於97年12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
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證據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
人先行立證。本件原告就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無非以被告間為2等旁系血親,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以贈與論,被告間之買賣若屬實,
則被告乙○○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應會將申辦貸款而設定
抵押權之部分塗銷,又被告乙○○對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陳
述前後不一為其論據。惟查:
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固規定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以贈與論,惟上開法令之規定,僅係政府課稅上之行
政措施,並非就私法契約關係所為實質之認定,因此不能遽
謂該等親屬間財產買賣之行為,於私法上一概認屬贈與性質

⒉又被告間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固未塗銷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惟被告乙○○既辯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以由被
告乙○○繼續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債務為對價之一,設若屬
實,該等抵押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確無塗銷之必要,
是尚不能以被告等未為抵押權之塗銷,遽認被告間之移轉系
爭房地行為即屬無對價之贈與行為。
⒊再查,被告間確曾有如被告乙○○所稱上開資金往來之情況
乙節,有被告乙○○所提出之郵局匯款證明、中國信託存摺
影本、被告甲○○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及兆豐商
業銀行之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6頁、
第72頁、第144至155頁、第70至71頁),則被告乙○○辯稱
:被告甲○○商請伊按申辦經銷商之進度代為支付所需款項
並由伊負擔系爭不動產尚未清償由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務
,而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對價移轉登記給伊,伊遂自93年6月
3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即陸續匯款總計232,000元給被告甲
○○,並持續以自身帳號或使用被告甲○○帳號匯款支付剩
餘由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務,亦即以相當之債務抵償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等情,即非全然無據,雖被告乙○○或對實際
抵償之金額前後略有不一,惟徵以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依
社會常態而言,就抵償之債務項目及其金額未必均能逐一明
確特定之,且自被告乙○○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即多次繳交房
貸乙節以觀,若被告甲○○確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而將系
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乙○○,系爭房地之房貸債務理應全由被
告甲○○在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經移轉之情況下,自行繼續支
付為是,但被告乙○○卻仍持續有為系爭房地繳納房貸之行
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有意損害其債權而無償將系爭
房地讓與被告乙○○,即與事理相違。而原告就被告間並無
買賣之真意,亦始終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實係贈與契約,尚不足採信。
㈢末按行使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
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苟其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
保即無欠缺,是撤銷權之成立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經查,被告甲○○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尚有86年份之福特六
和汽車1台足資換價,復有財產交易、執行業務等所得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甲○○於移轉系
爭房地後仍持續按期向原告繳納消費款迄至96年5月30日乙
節,復為原告所自陳,顯見被告甲○○並未因系爭房地之移
轉即陷於無資力償還原告消費款之狀態,原告自無從據以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實屬無償之贈與性質,被告甲○○復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移轉而陷於無資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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