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8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惟被告不但未善盡扶
養原告之責,反於民國96年6月24日以原告過去曾向伊借貸
新臺幣(下同)共500,000元為由,要求原告償還上開金額
,並稱欲將原告所使用之汽車開往鵝鸞鼻棄置,原告迫於無
奈方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
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並無償還之義務,當無簽發系爭
本票3紙之基礎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關係自不存
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命:確認被告所執有
系爭本票3紙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原告自小扶養成人,並自85年起為原告購
買壽險而先行支付保險費325,000元,另在90年前亦曾為原
告負擔會款170,000元,其後得標之合會金則供原告購車之
用,此外,伊又為原告購買富蘭克林高科技成長基金而代墊
5,000元,總計已借與原告500,000元。今原告已具相當之
謀生能力並有穩定工作收入,被告則年邁多病,故要求原告
幫忙負擔家計,惟遭拒絕,不得已方向原告索討前所代付之
500,000元,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是其簽發系爭本票非無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3紙為原告所簽發,現並均為被告執有之事實。
㈡被告曾為原告購買富蘭克林基金5,000元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由被告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被告自得憑此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且亦可信被告復有持附表編號2、3之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可能,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應屬存在,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即
發票人自得以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
之,而被告固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償還由被告為原告
所支付之保險費、購買之基金及預墊之會款,而主張該等款
項係原告向伊所借貸者,惟原告則否認有向被告借貸上開款
項等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稱兩造間存有借
貸關係,並提出送金單4紙、匯款紀錄1紙等件為證,然觀
以上開送金單上所載要保人為 蘇丁養 (即被告之原名),被
保險人則為 蘇育賢 (即原告之原名),可知該等壽險係被告
作為要保人而為原告投保,則要保人身為保險契約當事人,
本有給付保險費之責,被保險人僅係保險契約保護之對象,
並不因此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是被告以伊係為原告代墊
保險費,已屬無稽;且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為原告投保
,亦非單純可自前開送金單上之記載窺知,又被告雖復稱曾
為原告購買基金及代繳會款,惟就伊係因借貸關係而為原告
所購買或代墊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已難以
此推知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再觀以被告自陳:原告沒有
要求伊幫原告投保及購買基金,這是原告小時候伊幫原告建
立生活基礎之用,故由伊先繳,之後原告就不用繳那麼多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稱:會款亦是替原告先繳,為
原告未來生活作準備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衡諸現
今社會常情,一般父母如為期子女生活無虞而為子女購買保
險、基金甚或提供金額購車,除有特別約明屬借貸性質者外
,應認係父母對子女所為之無償贈與或扶養行為之表現,方
與常理無違,而查被告亦表示原告就上開款項未曾向伊表達
過借貸之意,縱被告確曾為原告花費上開款項,當亦可認尚
非因有所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產生,則被告稱系爭本票係
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簽發云云,自亦無據,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當因基礎原因關係之不存在而同其運命,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許勻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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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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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9206號│96年8月30日│175,000元│乙○○│9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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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9207號│同上│305,000元│同上│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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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9208號│同上│20,000元│同上│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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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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