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4日向其請領
YouBe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現
金卡之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且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現金卡本
息共新臺幣304,20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
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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