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梁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
492元,及其中53,706元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超過六個月部
分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放款帳務資料
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
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之豋
報費用2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2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
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