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共同被告 李宗浩 因與 蘇仁傑 等人合夥經營應召站發生糾紛,求助於上訴人即其父甲○○。案發前日李宗浩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稱「我要去抓人」,迨李宗浩等人於案發當日強押蘇仁傑上車後,上訴人即以其行動電話傳送「人如果有逮到,把他帶到台北來,有甚麼事情,馬上和我聯絡,老爸」之簡訊予李宗浩,並以電話指示將蘇仁傑載往「浪漫一生」西餐廳,限制蘇仁傑之行動自由等情。則上訴人與李宗浩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臨時起意或毫無預見,縱上訴人非在現場「主持大局」之人,但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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