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鳳小字 第12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鄧日新
被 告 顏小青
柯 玉
顏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小青、顏登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顏小青、 柯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顏小青、顏登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被告顏小青、柯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小青、顏登旺以新臺幣肆仟捌
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小青、柯玉以新臺幣伍萬壹仟
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