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35、25521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豊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 黃琳甄鍾巧玲鄧欣怡王雪俐吳惠蘭周竹軒 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等機車置物箱,竊取各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側背包、手提包、皮夾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黃琳甄等人報警後,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係林瑞豊騎乘上開機車犯案,並於99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查獲林瑞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琳甄、鍾巧玲、鄧欣怡、王雪俐、吳惠蘭及周竹軒於警詢中證述渠等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置物箱內物品遭竊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行竊被害人黃琳甄、王雪俐、周竹軒時為監視器錄下之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附表編號5、6這2件,係其主動告知警員,應屬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林志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抓到被告之前,附表編號5被害人吳惠蘭、編號6被害人周竹軒都已經報案,被害人吳惠蘭部分,被害人報案內容已經提到歹徒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犯案,被害人周竹軒部分,監視器有拍到歹徒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雖然沒有拍到機車車號,但是畫面上歹徒與機車的特徵,與警方根據附表編號4被害人王雪俐報案內容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犯案,2件特徵是相符的,所以在查獲被告之前,警方就已經確定被害人吳惠蘭、周竹軒竊案是被告做的等語。依證人林志忠警員所述,足見附表編號5、6部分,警方根據被害人報案內容及調閱監視器比對結果,已掌握係被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犯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發覺該等犯罪事實,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知悉犯罪人,被告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素行不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案6件竊盜罪,惡性非輕,其犯罪動機係為牟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在新台幣3萬8400元以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陳明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併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判斷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次數、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執行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參照前述說明,稍有過輕,併予敘明。
五、另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應受非難,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執行之強制工作處分乃以3年為期,而本院依照被告犯罪情節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參諸憲法比例原則,認本案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竊取之物品及價值│├──┼───┼─────┼───────┼──────────┤│1.│黃琳甄│99年5月5日│臺中市東區福仁│車號000-000號機車置││││上午6時許│街66號前│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4000元)、MP31台││││││(價值約3000元)、回││││││數票1本(10張)│├──┼───┼─────┼───────┼──────────┤│2.│鍾巧玲│99年8月18│臺中市北區三民│車號000-000號機車置││││日上午8時│路與錦中街口│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許│7-11超商前│有鑰匙、提款卡、駕照││││││、行照、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火車票2││││││張、行動電話3支(其││││││中2支價值共約8000元││││││)、現金約400元│├──┼───┼─────┼───────┼──────────┤│3.│鄧欣怡│99年8月20│臺中市北區進化│車號000-000號機車置││││日上午6時│北路436號永和│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50分許│豆漿前│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提款卡││││││、信用卡、行動電話2││││││支(價值約5000元)、││││││現金約1200元│├──┼───┼─────┼───────┼──────────┤│4.│王雪俐│99年8月23│臺中市北區健行│車號000-000號機車置││││日中午12時│路與大德街口世│物箱內之側背包1只,││││37分許│界一水果店前│內有身分證件、信用卡││││││、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000元),││││││以上物品除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均已領回│├──┼───┼─────┼───────┼──────────┤│5.│吳惠蘭│99年8月27│臺中市北區健行│車號000-000號機車置││││日上午8時│路與益華街口│物箱內之手提包、皮夾││││45分許│7-11超商前│各1只,內有提款卡、││││││信用卡、駕照、健保卡││││││、NDSL掌上型遊戲機、││││││行動電話2支(價值共││││││約6300元)、現金約││││││4000元│├──┼───┼─────┼───────┼──────────┤│6.│周竹軒│99年9月1日│臺中市北區健行│車號000-000號機車置││││上午7時55│路49號7-11超商│物箱內之側背包1只,││││分許│前│內有個人證件、提款卡││││││、存摺、信用卡、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500││││││元)、現金約1000元,││││││以上物品除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外,其餘均已││││││領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