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慈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電話機壹臺、計算機貳臺、錄音機(含電線)壹臺、錄音帶貳拾貳捲、六合彩總表伍拾肆張、簽注單捌拾壹張及帳單拾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倒數第1行「簽單55張、帳單14張及 丁培源 (另案偵辦)簽單26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簽注單81張及帳單14張」;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王慈元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長達8月、經營規模非鉅、每期獲利約新臺幣6,00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3臺、電話機1臺、計算機2臺、錄音機(含電線)1臺、錄音帶22捲、六合彩總表54張、簽注單81張(含證人丁培源下注簽賭之簽注單26張)及帳單14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977號被告王慈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慈元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自1至49號內任意選號,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皆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所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分別可得5,600元或5,200元、5萬6,000元、68萬元獎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王慈元贏得。嗣於同年8月23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3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2台、錄音機(含電線)1台、錄音帶(簽賭錄音帶)22片、總表54張、簽單55張、帳單14張及丁培源(另案偵辦)簽單26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慈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丁培源、 丁心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傳真機3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2台、錄音機(含電線)1台、錄音帶(簽賭錄音帶)22片、總表54張、簽單55張、帳單14張及丁培源簽單2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3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2台、錄音機(含電線)1台、錄音帶(簽賭錄音帶)22片、總表54張、簽單55張、帳單14張及丁培源簽單26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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