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思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九年度緩字第二七一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七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紅棕色圓形錠劑壹粒(淨重零點貳伍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思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MDA(聲請書誤載為MDMA)一粒(餘重零點二五六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4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紅棕色圓形錠劑一粒(淨重零點二五八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六五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
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