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德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德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德貴於99年8月15日晚間6時10分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溪崑 國中前,見被害人 周金鎮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拆卸該車電門鎖後,以接通電源線方式發動該車,將該車駛離,竊取上開大貨車得手。嗣因警方於99年8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尋獲該車,並於該車後車斗與號牌間所留下之手套採集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DNA-SRT型別與溫德貴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溫德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害人周金鎮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情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90141419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暨採證照片25張等語為據。
四、訊據被告溫德貴固不否認在上揭大貨車車上所扣得之手套上有採集到DNA-STR與其相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之前其曾承攬臺電工程,曾至溪崑國中附近重劃區施工,其亦係吊車駕駛,亦使用工作手套,其當時工作後,即將手套丟棄,亦有將手套丟棄在施工地點,99年8月15日,其未到過溪崑國中附近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周金鎮所有靠行登記於宏立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於99年8月14日下午11時20分停放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溪崑國中旁),其於99年8月15日上午6時10分發現該車失竊,於當日下午6時20分向警報案失竊;該車復於99年8月23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尋獲,且該車經被害人周金鎮領回當時發現車上發現不屬於被害人周金鎮所有之手套,並由員警鑑識人員扣案取走;而鑑識人員在駕駛室座椅旁、後車斗與號牌間各扣得手套1件等情,分別業經被害人周金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復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841號卷(下稱偵卷)第36、37、38、40、26-32頁】。又在後車斗與號牌間所查扣之手套1件(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醫字第0990141419號鑑定書中所載編號02手套,經比對上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2頁所載,應為在後車斗與號牌間所採證取得,附此指明),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編號02手套採樣標示B0000000處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2.2.27送檢「溫德貴建檔案涉嫌人溫德貴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24頁)。
(二)惟依被害人周金鎮警詢、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發現失竊,以及尋獲領回情節,惟被害人周金鎮並未目睹該車失竊情節,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又員警係於99年8月23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尋獲被害人周金鎮失竊之貨車,已距離被害人周金鎮發現車輛失竊之99年8月15日上午將近8日,故縱然該車經尋獲後在被害人周金鎮後車斗與號牌間所扣得手套上之所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亦僅能證明被告使用過該手套,但由於無法排除經扣案上揭手套係於該車遭竊後方放置於該車後車斗與號牌間之可能,亦即無法證明該手套係被告於該車失竊當時因竊盜該車所留下,尚無法僅以事後該車尋獲當時遺漏車於該車後車斗與號牌間之手套上所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一事,據以推認該車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
(三)另被害人周金鎮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車尋獲領回在該車中所發現之台亞加油站之統一發票1張,雖該發票之營業日為99年8月17日,係介於該車失竊期間,惟單憑此發票,並無法認定與被告有何關連。而被告辯稱:之前其曾承攬臺電工程,曾至溪崑國中附近重劃區施工,其亦係吊車駕駛,亦使用工作手套,其當時工作後,即將手套丟棄,亦有將手套丟棄在施工地點云云,惟該工作手套價廉,且為工程人員所常用,工程人員定有準備,豈有揀取路邊不明明棄置手套使用之理?被告辯稱顯非可採。然而,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但本案仍無足夠證據證明驗出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符之手套,係被告於竊取該車當時所留下,即無從推認該車為被告所竊取,依上揭法律意旨,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所持辯解,無法證明而成立,惟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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