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竊盜、搶奪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十月、二年五月、三年六月,經更定其刑為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開始執行後,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其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十鄰十三住處前,因乙○○、甲○○聽見謠傳丁○○揚言要對乙○○不利,而前往探詢是否確有其事,不意丁○○竟又以「過幾天要找兄弟來找你算帳」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陳稱曾聽告訴人說被告有放風聲恐嚇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而認被告等否認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係卸責之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之前我開走丙○○的車子,他們(指丙○○及乙○○)告我竊盜,乙○○說如果我給他們十萬元,他們就改口說車子是借我的,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他們又來我家找我要錢,我不給,他們就告我。我本來是乙○○身邊的小弟,哪敢恐嚇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認,均必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行為人方有該當易言之,倘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對被害人通知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行為人即因其實施恐嚇行為而不生「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而不成立本罪。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之通知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竊走丙○○的車子,被告揚言要乙○○、丙○○在該竊盜案件中作偽證,否則將對乙○○不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乙○○與伊等去找被告求證此事,被告就說要找人去打乙○○等語明確,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為前開將來惡害之通知,顯非可採。
(二)被告雖有向告訴人為上開將來惡害之通知,惟如前所述,仍必須以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將來惡害之通知後心生畏懼,方認被告該當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復查,證人甲○○結證稱:之前有聽說被告要對乙○○不利,伊與乙○○、丙○○、 吳孟珍 四人就去問被告丁○○,他自己也承認說有,後來我們跟丁○○說一說以後,就走了等語;參以證人陳
秋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原擔任告訴人所經營泡沫紅茶店之圍事小弟一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告訴人亦不否認,則告訴人既為被告之「大哥」,且前已聽聞被告將對其不利之言詞,而仍前往被告家中詢問此事,告訴人顯未因被告所言而復心生畏懼,蓋衡諸常情,受恐嚇者畏懼惡害實現,躲避恐嚇者尚且不及,告訴人既至被告住處求證,顯見被告之前揚言將對其不利之情事對其不生心理上之不安,豈有被告復對其恐嚇,其即突生畏懼之理?核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未因被告對其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無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