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第一二三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於該案通緝中,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八鄰三姓寮六十七號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對其採尿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八鄰三姓寮六十七號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犯遺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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