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 陳美玲 係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陳美玲明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不能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將其所有Y五-九一四二號自小客車提供與被告駕駛,被告於同日凌晨三時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 劉紋瑞 、 劉育豪 三人,自嘉義市往嘉義縣梅山鄉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一五九號縣道二十六公里五百公尺處,因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前行,復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出車道,致撞擊 謝子卿 、 羅吳勉 之檳榔攤及設於戶外之招牌,並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腳股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腎臟破裂併血尿經手術切除,脾臟破裂手術切除,膽囊破裂手術切除,肝臟撕裂併內出血經手術修補等等重傷害,案經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確定。
(二)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已提出醫療收據八份為憑。
(三)原告現為在校生,雖現無工作能力,然將來仍有工作能力,故仍可請求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查原告生於000年00月0日,至九十年成年時起迄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仍有四十年之工作年限,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氏扣除中間利息,不能工作之損失計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元整。
(四)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之重大傷害,來日方長,終生埋在痛苦深淵中,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醫療收據八份、戶籍謄本一份、學生證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十六號卷宗,及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查甲○○之財產資料,暨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查乙○○依目前康復後之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之何項目?或請鑑定其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暨函勞工保險局就乙○○之傷害屬殘障給付標準第幾級?是否影響工作?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不能駕駛汽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訴外人陳美玲所有之Y五-九一四二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原告及訴外人劉紋瑞、劉育豪三人,自嘉義市往嘉義縣梅山鄉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一五九號縣道二十六公理五百公尺處,因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前行,復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出車道,致撞擊謝子卿、羅吳勉之檳榔攤及設於戶外之招牌,並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腳股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腎臟破裂併血尿經手術切除,脾臟破裂手術切除,膽囊破裂手術切除,肝臟撕裂併內出血經手術修補等等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骨盆骨折、右大腿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腎臟破裂併血尿、脾臟破裂、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指訴綦詳,復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幀附於刑事卷宗可資佐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卷宗,查察得知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亦自承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再按「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七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之不法駕車肇事之行為至為灼然,而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且本件經合法通知被告,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上揭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求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據此,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份:原告所受傷害,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金額共計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惟其中三千九百八十八元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負擔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減免,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然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五萬元,故關於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部分即使扣除,亦有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之自負額,故原告就五萬元為醫療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勞動能力喪失損失部分:原告乙○○事故發生前為國立民雄農工職業學校之學生,此有原告提出之學生證可稽,雖現為學生無工作能力,惟其成年後仍有數十年之工作能力,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骨盆骨折、右大腿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腎臟破裂併血尿、脾臟破裂、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本院函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乙○○依目前康復後之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之何項目?或請鑑定其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一)嘉基字第0一一一號函覆:「個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由急診入院,因外傷造成多重外傷:一、肝脾裂傷,二、右腎破裂,三、右骨幹骨折,四、左股骨頸骨折,五、右橈尺骨骨折。經一、右腎及脾切除,二、骨復位及內固定,目前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進一步手術,終生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下肢機能障礙依勞動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屬第一四三項,胸腹部臟器為第四十八項」,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所示,殘障等級分別為第九級及第十一級,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殘障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障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殘障廢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及給與之」,據此,原告之殘障等級應屬第八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係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收入損失額共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計算式為15840×61.52÷100×12=116937),又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乙○○年齡為十六歲多,自成年起至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四十年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受勞動能力之收入損失總計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計算式為116937×22.30928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元,未逾上開金額,故其請求之數額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元,應全部准許之。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現職學生,事故發生時年紀僅十六歲,正值青春年華,經被告此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骨盆骨折、右大腿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腎臟破裂併血尿、脾臟破裂、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甚至終生不能從事粗重工作,甚恐會影響女子之生育能力,其所受之肉體、精神痛苦不可言喻,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嘉字第九000一二九六九號函所附之財產查詢清單可按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方屬公允,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之損害。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美璘~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