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為母子,與甲○○為鄰居,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四十五之一號一樓樓梯間,因丙○○呼叫其妻 陳登月 時聲音吵雜,甲○○遂出外察看,與丙○○因故發生口角,三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丙○○以腳踢甲○○,乙○○見狀即推拉甲○○撞牆,甲○○不甘被打,亦以雙手掐住丙○○脖子,並用腳踢丙○○,甲○○因此受有頭部頓挫傷併血腫三乘二公分及左側胸壁四處抓傷各五公分、四公分、三公分及二公分長;丙○○則受有臉部血腫三公分乘三公分、左頸擦傷二公分乘零點五公分、胸部擦傷八公分乘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