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號
原告甲○桃園縣被告乙○○
丙○○右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0號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被丙○○等搶奪造成腳部受創嚴重骨折,致無法工作撫養子女,因此支出手機修復費用一萬八千元、醫藥費一萬元及機車修復費一千元,爰起訴請求命被告丙○○、乙○○連帶賠償二萬九千元。
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答辯或書狀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涉嫌搶奪原告甲○財物行為,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認所涉嫌搶奪原告甲○財物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丙○○共同搶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請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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