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7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算,且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部分,原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85元,並自95年10月8日起計算利息,暨自95年11月8日起,逾期第一個月者,按100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者,按300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之違約金,變更自95年7月13日起算,且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消費借款,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4,766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算之利息,不再請求違約金,因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94年8月4日及同年月10日,向原告借貸16萬元及60萬元,借款期限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附表編號一之借款,每期攤還金額為8,889元,遲延利息則按年息15%計算。附表編號二之借款利息,則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2.15%,加年息1%後為3.12%計算,且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另於94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兩造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項,被告則應於各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被告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筆借款,分別自95年8月4日及同年6月11日,即拒不繳納本息,各積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至95年10月份,累計積欠本金47,766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用卡契約,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有權利憑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俟一定期間後,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償還方式,償還全部或部分帳款。是以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認為委任與消費借貸混合性契約。故於持卡人消費,並經發卡銀行墊付該消費款後,發卡銀行自得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持卡人給付該消費款及未按期給付之循環利息或違約金。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企銀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據、故宮之友認同卡申請書、臺灣企銀信用卡手冊暨約定條款、2筆借款及信用卡繳款紀錄、臺灣企銀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積欠金額│利息│違約金│├──┼────┼────┼────┼─────────┼──────────┤│一│160,000│94年8月│53,332│自95年8月5日起至│無││││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6年2月││%計算之利息│││││4日止││││├──┼────┼────┼────┼─────────┼──────────┤│二│600,000│94年8月│535,017│自95年6月12日起至│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101年8││12%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10%││││月11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信用卡消│94年7月│44,766│自95年10月22日起至│不請求│││費款項│18日至95││清償日止,按年息17│││││年10月││%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