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7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於93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3號於93年9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審理中於93年12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11日晚上某時許起至95年12月10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之23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多次(約2天施用
1次之頻率)。嗣於95年9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忠誠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
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9月20日確認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警卷)各1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
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於93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①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②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③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以求理論之一貫,而不採「二段併罰說」(按:將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另將於刑法修正後所為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集合犯,再將此二段施用毒品行為,予以數罪併罰,此說就同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後竟異其理論適用,不無矛盾,且依此說之結論,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再予數罪併罰,亦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於是事實欄一、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95年9月12日12時5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其自該時起至同年12月10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所述之起訴事實,具有上開說明意旨之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3號於93年9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審理中於93年12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意志力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及施用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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