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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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重量零點零參柒公克、檢驗後重量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重量零點零參柒公克、檢驗後重量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停止戒治期間,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9日晚上
8時37分許、同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之1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8月19日下午8時37分許,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於:㈠95年8月22日下午
8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重量0.037公克、檢驗後0.017公克)。
㈡95年8月24日晚上11時9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
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95年8月22日查獲者,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年8月24日查獲者,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
4日編號A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佐。另遭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重量0.037公克、檢驗後0.017公克),有該院95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參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犯行尚屬頻繁、且持續進行,在時空上具密接關係,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於95年8月24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前經起訴之被告於95年8月19日晚上
8時37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前於95年5月13日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曾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參,因該案施用毒品時間,距本件被告於95年8月19、24日施用毒品時間,已有
3個餘月,客觀上難認在時空上有密接關係,而係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單一決意,自無法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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