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⑴於95年7月4日15時30分許,夥同綽號「天送」、「 小胖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
3人,由丁○○持其所有長約20公分,寬約5公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撬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丙○○住處之紗門門鎖後,侵入前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置放其內之BOSCH牌電鑽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
⑵於同年7月26日凌晨1時59分許,夥同「天送」、「小胖」共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由「天送」、「小胖」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把,撬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乙○○所經營之情趣用品商店大門門鎖後進入店內,共同竊取置於其內之女性睡衣44套、女性吊襪帶21件、女性內衣37件、女用內褲73件、男用內褲248件、保險套75盒、情趣跳跳蛋55個及按摩棒65支。嗣經警方調閱該情趣用品店監視錄影帶後,循線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為巡邏員警攔查,並經丁○○同意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並扣得丁○○竊得之前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陳志成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被告竊得之BOSCH牌電鑽1台、女性睡衣44套、女性吊襪帶21件、女性內衣37件、女用內褲73件、男用內褲248件、保險套75盒、情趣跳跳蛋55個及按摩棒65支,扣案可佐,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照片58張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鴨嘴鉗各1支,均係供被告於竊盜時撬開門扇所用,顯見其均質地堅硬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事實一
⑴、⑵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
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事實一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係與「天送」、「小胖」之成年男子共3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為本案竊盜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事實一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1款、2款、3款、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並無證據顯示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情趣用品商店,係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則難論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惟起訴基本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前開2次竊盜犯行,與「天送」、「小胖」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再犯竊盜犯行,顯見其並無真正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於95年7月4日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於95年7月26日供竊盜所用之鴨嘴鉗1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天送」、「小胖」所有之物;再被害人乙○○雖指述被告另竊取其所有之紅寶石手錶2只、黃寶石戒指2只、藍寶石戒指1只、翡翠戒指1只、祖母綠戒指1只、碎鑽鑲紅寶石1只、黃寶墜子1個、翡翠墜子1個等物,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並未扣得前開贓物,則被告是否竊取前開物品,除被害人乙○○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茲因被害人之指述不能當唯一證據,則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物品,均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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