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捌點壹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貳點捌壹伍公克,檢驗後淨重貳點柒陸壹公克;檢驗前淨重參點壹伍肆公克,檢驗後淨重參點壹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捌點壹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貳點捌壹伍公克,檢驗後淨重貳點柒陸壹公克;檢驗前淨重參點壹伍肆公克,檢驗後淨重參點壹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於83年12月9日,以83年度易字第5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21日,以83年度訴字第4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而於91年6月2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於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5日戒治期滿,由本院於89年2月1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28號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處所,並於93年2月4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執行程序。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8月4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自宅內,分別以香菸摻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
8月4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8.12公克,空包裝總重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2.815公克,檢驗後淨重2.761公克;檢驗前淨重3.154公克,檢驗後淨重3.11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4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8.12公克,空包裝總重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2.815公克,檢驗後淨重
2.761公克;檢驗前淨重3.154公克,檢驗後淨重3.113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259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高市凱醫驗字第275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憑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
9日出戒治處所,並於93年2月4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執行程序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8.12公克,空包裝總重2.65公克),是除去包裝後毒品重量達5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8.12公克,空包裝總重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2.815公克,檢驗後淨重2.761公克;檢驗前淨重3.154公克,檢驗後淨重3.113公克),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業如上述,而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於客觀上難以完全與遺留之海洛因殘渣剝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故上開海洛因及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70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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