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第345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另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止血帶壹條、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進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竹林公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95年3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國軍岡山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又於95年4月14日下午
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欲施用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又於95年5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7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欲施用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
0.69公克)以及其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止血帶1條、針筒
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先後3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暨各該尿液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另扣案物品送驗結果如下:第1次為警查獲所扣得白粉1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239號鑑定通知書可按;第2次為警查獲所扣得白粉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3396號鑑定通知書可按;第3次為警查獲所扣得白粉3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37號鑑定通知書可按,止血帶1條及針筒1支則無殘留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可按。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6包(其中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送驗結果均如前述,其外袋衡情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視為毒品),均為被告欲施用或施用剩餘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止血帶1條、針筒1支(送驗結果亦如前述),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