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67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裁定停止戒治,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該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3月12日18、19時(起訴書誤載為自
95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樂路口經警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3月13日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月20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95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均係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間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現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品行不佳,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徒刑,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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