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附民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51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乙○○係於97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同年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8日函暨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