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民
國96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住處,以其所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2包
總淨重0.292公克(起訴書誤為0.3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0.0016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60098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堪認扣案物確為安非他命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本件被告有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甫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及多時,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短短3日施用3次,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查被告經本院於本條例施行後(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96年8月22日發佈通緝,自不符前述之規定,況被告又係為警緝獲,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被告自不符合該條例得以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92公克,為違禁物,除所取鑑
驗用罄之0.0016公克,堪認已滅失外,餘0.290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