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9月2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到期日為民國115年月26日,本金及利息應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另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16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39%計算,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4%計算,嗣後隨同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調整為年息2.21%,加碼年息0.39%後,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2.6%,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借款人得隨時請求改依年金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款(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清償期為民國115年月26日,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自95年10月26日起改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計尚欠本金23,121,126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之負連帶給付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而查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為原告提起本訴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5,54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各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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