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甲○○被告乙○○即 謝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而逕由原告商請好友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見證後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顯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之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依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確未於89年3月8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但曾於辦理結婚登記後,邀請伊工作上之同事一起在自助火鍋城吃飯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89年6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其已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惟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應不符合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於89年6月12日持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
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
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另民法第982條第2項有關:「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惟原告既主張兩造未於89年3月8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於同年6月12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倘能提出反證證明該婚姻確未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縱已為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不成立。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如何結婚?)他們同居好幾年,後來小孩出生,才辦戶口登記,當時沒有提親也沒有請客。(問:為何知道他們有去辦戶口?)因他們有給我簽名,在結婚證書上。(問:兩造結婚時有無請岳父、岳母、親戚、兄弟姊妹吃飯?)沒有」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確未於89年3月8日或其他時、地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是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所辯兩造曾於辦理結婚登記後,以結婚為由宴請工作上之同事乙節,可否認屬結婚之公開儀式?按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分別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揭示甚明。又「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足參。是結婚之當事人所舉行者究否為結婚儀式,應依客觀事實斷之,必該儀式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識其為結婚,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曾於辦理結婚登記後,以結婚為由宴請工作上之同事,惟被告自承:「不知道隔壁桌的人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等語(參見本院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謂被告上開宴請同事之舉已使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兩造為結婚,即尚與民法第982條規定所謂結婚之公開定式禮儀有間。
六、綜上所述,兩造雖於89年6月12日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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