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05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311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並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雖係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而不在原處分處罰機關蘆洲監理站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市,但其係居住於本院轄區,其聲明異議,依照上開標準第2條第1款,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劃有紅實線之道路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法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6年1月12日送達公函(發文字號:北監自字第0961000467號)僅有文函並未同函附上裁決書正本,其文言明:裁決書正本另以雙掛號郵寄。詎料,異議人於數日後仍未收到該所郵寄的裁決書正本,其事實與前函文內容所述「正本另以雙掛號郵寄」之情事不符,後得知交通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一直未寄出裁決書正本,最後異議人親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親取才得,時值1月下旬多日,然以系爭交通處分之相關裁決當需依裁決書之正本所達為其所適從,今該所延誤遲未寄出正本,延誤異議人行使異議權利之責當歸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遂此,其送達時間當以異議人親取得件後始計,異議人於96年2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距1月下旬,其時限仍在適法期限20日內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6年2月7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月1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收文章戳附於異議狀可稽,惟前開裁決書正本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6年1月11日以雙掛號郵寄異議人,並於96年1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上揭臺北縣○里鄉○○路○段○○○號2樓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已於96年1月12日將該裁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該社區管委會管理員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8月24日北監自字第0966018954號函及檢附之大宗雙掛號函件執據影本、裁決書暨送達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裁決書自96年1月12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6年1月1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6年2月1日止,且如上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96年2月3日,而96年2月3日恰為星期六之假日,從而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
2月5日午夜12時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乃異議人竟遲至96年2月7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1月12日北監自字第0961000467號函文,經本院向該所調取回證結果,因上開函文以單掛號郵寄,經查並無回證可提供本院參酌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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