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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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5、6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8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3、5、6、7、8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之餘罪,雖依規定不予減刑,仍請就附表編號1至6號之罪及附表編號7至8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編號7、8之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
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3、5、6、7、8之各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7、8各罪減刑後之宣告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5、6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及編號7、8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分別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應分別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7、8之各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且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62號、32年度非字第63號、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既已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時間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揭說明,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3、4、5、6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已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已如前述,上開2罪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4條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亦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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