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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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30日95年度簡上第1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6月11日收受本院95年度簡上第173號確定判決,於同年7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但前後矛盾且顯屬偽證,而為原確定判決之法官竟竟採為判決基礎,自有違誤。㈡車輛在碰撞前未及煞車者,碰撞後會全力煞車,此為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一般車輛車行速度50公里,倘發生碰撞,駕駛人未及煞車,均有可能滑行數十公尺之遠方才停駛」云云,然重大碰撞後「滑行數十公尺」顯係違反經驗法則。㈢事故發生時係於夜間8時40分,天氣陰雨寒冷,視線不清,依交通法規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審被告應作停車之準備,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過失,明顯違背交通法規。㈣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基於信賴原則無從要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負注意義務,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㈤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時陳稱:「起步時為停等紅燈第3輛」,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陳述提出反證,但再審被告卻未對再審原告之反證提出證據及答辯,甚至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改稱:「起步位置為機車待轉區」,所陳已前後不符,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逕將應證事實,作為已明瞭之事實,復認定:「...中央南路直行車與承德路左轉之車行路徑...甚難分辨至為灼然」,既謂難以分辨,再審原告提出相片及錄影等反證,法官卻未令再審被告提出證據或說明,而予以調查,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屬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本院
9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26092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者為限。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一、二承審法官訊問再審被告時,均未曾命其具結,即無偽證之問題,是原確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又再審原告所指前詞,均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調查證據之問題,依前開說明,並不涉及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