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加重竊盜、搶奪、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所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某時點,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某處,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其在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加重竊盜、搶奪、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因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惟核其所持有毒品數量甚微(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檢驗品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按;上開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逼九公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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