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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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錫青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於被查獲時放回全聯商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98號被告陳錫青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牿嶺門市(下稱全聯商店),徒手竊取店內之美國脆甜紅葡萄5盒、蝦味先香辣口味2包、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黑可可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539元】,藏於隨身購物袋內,復逕行離去,嗣為店員察覺有異,在門市外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商店店經理 陳昱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5紙、現場查獲相片1紙、贓物照片暨商品標籤4張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婉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