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魏兆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665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27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26元,及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18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並以9期為上限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9,36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92年8月26日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93年11月22日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93年1月13日申請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或消費記帳,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本息,分別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迭經告催討未果,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用賢款釣定書及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領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易貸合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