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巧恩 被告 陸韜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2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5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與伊簽訂系爭信貸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94萬9,000元,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同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以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方式撥款,利息採二階段利率,前2個月以週年利率0.68%,自第3個月起以週年利率5.99%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即被告應還款之月付金前2個月為每月1萬6,092元,第3個月以後則改為每月1萬8,266元。詎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73萬4,56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4,293元、費用及違約金600元,合計共75萬9,454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倘逾期繳付,除依約計付循環利息外,並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55萬3,56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0,451元、費用及違約金3,131元,合計共58萬7,148元未為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月付金試算表、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使用他行信用卡線上申請花旗信用卡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6,602元(計算式:75萬9,454元+58萬7,148元=134萬6,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信用貸款75萬9,454元73萬4,561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2信用卡58萬7,148元55萬3,566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