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方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77頁、第1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貸款,借款共114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3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54萬9,79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產品類型帳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息計收方式每月還款日1一般分期型信貸00000-000000-0103年6月20日49萬元103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共84期。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20日2一般型信貸00000-000000-0101年9月28日15萬元101年9月28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共60期。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99%按日計息。28日3一般分期型信貸00000-000000-0105年2月26日50萬元105年2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共60期。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26日總計114萬元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產品類型卡號/帳號最後繳納利息日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一般分期型信貸00000-000000-0110年9月11日24萬6,728元24萬6,728元12.78%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一般型信貸00000-000000-0110年10月4日9,189元9,189元12.78%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3一般分期型信貸00000-000000-0110年9月11日29萬3,875元29萬3,875元12.78%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54萬9,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