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被告陳仁政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政於民國110年6月7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2巷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桂林路242巷6弄與桂林路24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桂林路242巷,適有 黃靜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路2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仁政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靜琚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靜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仁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速不會很快,是告訴人車速很快,告訴人看到伊的車緊急煞車,伊也緊急煞車,雙方的機車剛好有碰觸到,但沒有碰撞,告訴人是因為緊急煞車撞到站在機車踏板上小孩子的安全帽才會牙齒斷裂云云。2告訴人黃靜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之立新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