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美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18日、19日、30日、同年12月19日、29日另犯恐嚇危安罪、毀損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2號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等案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08年10月31日為強制罪之犯行,並於108年11月5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因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19日、30日、同年12月29日各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並於同年12月19日為毀損罪之犯行,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均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6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後案固然犯行時間接近、罪質及罪名亦有部分相同之處,然查,受刑人於前案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因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可見受刑人於前案顯有悔悟,再者,受刑人後案犯行時間(108年11月18日、19日、30日、同年12月19日、29日),均係在前案判決(109年11月30日)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僅以後案逕認受刑人主觀上有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惡性及反社會性,更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且,前案為確保被害人權益,為緩刑諭知時,併附有受刑人不得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之條件,是若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無異扼殺前案判決上開諭知緩刑附條件之用意,尚有不妥。
㈢另參酌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不能
僅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認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須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然聲請人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並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從而,綜衡上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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