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林子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7月25日尚欠48萬9,350元及其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另於91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申辦日起採循環動用,約定利息依固定利率計付,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0年9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萬4,615元及其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借據暨約定書、各該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編號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1通信貸款48萬9,350元48萬9,350元0無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2金融卡信用額度6萬4,615元6萬4,615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無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