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65號被告陳紹安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安(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 曾裕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同路段路邊往左側斜行起步,竟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超越曾裕翔前開車輛,適 楊子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在後行經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而遭陳紹安機車碰撞後重心不穩打滑倒地,楊子瑩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子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證人曾裕翔駕駛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左斜駛出,遂往左邊閃過後繼續前行之事實。2告訴人楊子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曾裕翔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其於上開時、地,自臺北市○○區○○路000○0號路邊往左切入車道行駛時,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於接近證人車輛時向左變換行向,接近告訴人機車後,並導致告訴人機車滑行倒地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車輛行向、車損情形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證人車輛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證人車輛旁滑行並倒地之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