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建存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政司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54號被告張建存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存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駕車跨越林森南路分向限制線而左轉駛向對面停車場,適有超速行駛之陳政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前方張建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陳政司因而受有左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張建存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政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建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政司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政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2.證明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告訴人超速行駛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5月7日診字第1100571757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建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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