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結婚,被告為原告之妻。起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藍梅秋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即來台依親,並以屏東市○○里○○路○○○巷○○號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及被告自九十八年三月間起即無故離開右揭住所,而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藍梅秋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未到庭答辯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本院復查無其他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