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四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
㈠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該市○○路與旭光路口附近,因酒精作用,行車不穩,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被告車輛受損,自己並因此受傷而經人送醫。旋經警前來處理,發現被告疑有飲酒情事,遂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一九二點二八MG/D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列印紙、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一九二點二八MG/DL,足見被告發
生駕車肇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狀甚明,猶駕車上路,造成公共危險,其罪嫌應堪認定。
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如在監獄執行刑罰,檢察官應囑託監獄長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於被告,不得將之送達於被告住所,或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亦不得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要旨當面告知被告,以代送達,否則被告未及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即由法院審問、處罰,其所享有關於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無異被剝奪。因此,檢察官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被告,竟對於同一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經查,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由檢察官對被告以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緩起訴處分,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三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因於緩起訴前,即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乃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派出所,且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由檢察官對被告當庭告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旨,固有前開處分書、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第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五三四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三三號偵查卷第四至九、十四頁,第四四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然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係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刑罰,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今,係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刑罰,有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可憑(第四四號偵查卷第四頁),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囑託監獄長官送達於被告,不得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或由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要旨當面告知被告,以代送達,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未囑託監獄長官送達於被告,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甲○輝敬九十三撤緩三三字第四○一一○號函 可佐 (本院卷第十八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被告,竟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對於同一案件起訴,依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