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704號
原 告 黃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智勇 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4,314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判決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356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被
告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就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利益,應為25,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29,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