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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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戊○○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本金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約定書、帳卡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丁○○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的確邀同被告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如原告所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約定到期日為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且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前開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如附表所示,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紀錄表、利率表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丁○○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其確實邀同被告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不爭執所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帳卡查詢單等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亦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戊○○為被告丁○○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李春慧~F0~T32┌───────────────────────────────────────────┐│附表:│├─────┬───┬───┬──────┬──────┬───┬─────┬─────┤│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未償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違約金利率││(新台幣)│││(新台幣)│(民國)│(%)│起迄日│(%)│├─────┼───┼───┼──────┼──────┼───┼─────┼─────┤│一百八十萬│八十八│一百零│一百四十三萬│自九十年一月│六.三│自九十年二│0.六一五│││年八月│八年八│九千二百七十│十九日起至同│五│月二十日起││││十九日│月十九│一元│年二月七日止││至同年三月│││││日││││十三日止││││││├──────┼───┼─────┼─────┤│││││自九十年二月│六.二│自九十年三│0.六一0││││││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起│││││││二月十二日止││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自九十年二月│六.一│自九十年三│0.五九二││││││十三日起至同│五│月二十三日│││││││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四月八│││││││止││日││││││├──────┼───┼─────┼─────┤│││││自九十年三月│六.一│自九十年四│0.五七二││││││十四日起至同│0│月九日起至│││││││年三月二十二││四月十五日│││││││日止││止││││││├──────┼───┼─────┼─────┤│││││自九十年三月│五.九│自九十年四│0.五五五││││││二十三日起至│二│月十六日起│││││││同年四月八日││至五月二十│││││││止││七日止││││││├──────┼───┼─────┼─────┤│││││自九十年四月│五.七│自九十年五│0.五四0││││││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五日止││起至七月十│││││││││七日止││││││├──────┼───┼─────┼─────┤│││││自九十年四月│五.五│均自九十年│0.五一五││││││十六日起至同│五│七月十八日│││││││年五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日止││止││││││├──────┼───┤│││││││自九十年五月│五.四││││││││二十八日起至│0││││││││同年七月十七│││││││││日止││││││││├──────┼───┤│││││││自九十年七月│五.一││││││││十八日起至清│五││││││││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