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年10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573,46
9元,與債權人達成合計120期、週年利率9.88%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1月起,每月共應償還20,689元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惟聲請人現每月工作收入僅為25,000元,於扣除支付每月必要開銷11,833元及遭慶豐銀行與安泰銀行扣薪7,780元後,已不敷清償上開分期款。是聲請人於繳款2期後,不得不選擇毀諾。現聲請人已無力再支付上開分期款,此顯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18日,與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20,689元之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本院卷第34、35頁)附卷可憑,且聲請人亦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支付2期分期款之事實,有聲請人還款記錄(本院卷第52至56頁)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開債務,且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已清償2期分期款等語,堪予採信。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每月工作收入為25,000元且遭慶豐銀行與安泰銀行扣薪7,7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97年1月至3月之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8頁),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11,833元云云,惟本院認聲請人既已揹負巨額負債,其生活費之標準即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按依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從而,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829元為宜。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於扣除遭扣薪之金額7,780元及其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後,僅餘7,391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20,689元。本院斟酌聲請人已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清償2期分期款予債權人,業如上述,是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分期款即任意毀約,而聲請人在工作收入扣除基本需求之費用後,仍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之情形下,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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