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818號原告 連春土 上列原告與 陳爍憲 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陳爍憲12分之4; 陳志源 、陳為新、 陳威廷 各12分之1,合計12分之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塗銷,回復為 陳劉梅 所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先位、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其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價額定之,無庸合併計算。依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2,714元,系爭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基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9萬5,324(56×7/12×192,714=6,295,324,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