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 莊蔡忌 之養女,原先與莊蔡忌一同在澎湖居住,原告婚後遷居至基隆市,莊蔡忌表示較習慣住澎湖,不願隨原告遷居至基隆市,原告遂讓莊蔡忌留在澎湖,由被告照料其生活起居。嗣莊蔡忌因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原告依法為莊蔡忌之唯一繼承人,卻發現莊蔡忌名下之財產已所剩無幾。根據原告瞭解,莊蔡忌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下同)七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元;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在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尚有存款七十一萬零九百零三元;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在澎湖縣農會尚有存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因此,可推知莊蔡忌生前約有二百四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之存款。而莊蔡忌自八十四年以後,即因罹患腦中風、老人癡呆症等疾病往返醫院,自八十八年以後,則入住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惠民 醫院重殘養護中心(下稱惠民醫院養護中心),其因不識字且行動不便,生前財產均信託被告處理,以支應醫療費、生活費、交通費、往生後之殯葬費等支出。原告認為相關費用之合理支出,至多約一百多萬元,剔除原告收到被告弟弟 莊登昌 歸還七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的莊蔡忌財產後,莊蔡忌至少留有一百二十三萬四千零十六元之信託財產在被告處。莊蔡忌業已往生,喪事又已辦畢,該信託關係應歸消滅,原告為莊蔡忌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將莊蔡忌上開剩餘之信託財產返還原告。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一百二十三萬四千零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莊蔡忌之姪子,照料莊蔡忌晚年之生活起居,但莊蔡忌之財產大部分皆由莊蔡忌自行處理,存摺、印章也由莊蔡忌自己保管。 莊蔡忌託 由被告處理、以支應醫療費、交通費、生活費、殯葬費之款項,僅八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來源如下: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陸續自莊蔡忌郵局帳戶提領一萬二千五百元;又莊蔡忌託請被告弟弟莊登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提領七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元後,莊蔡忌拿其中五十萬元給莊登昌,莊登昌嗣後將其中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交給被告;被告另受莊蔡忌之託,自莊蔡忌澎湖縣農會帳戶中,提領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至於莊蔡忌其餘財產如何支配,被告完全不知情。又被告受莊蔡忌請託處理之八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使用情形如下:(一)支付莊蔡忌在惠民醫院的醫療費用一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二)莊蔡忌入住惠民醫院養護中心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五次病危轉送國軍澎湖醫院,其間支出來回十趟救護車費,每趟六百元,計支出六千元;莊蔡忌曾在國軍澎湖醫院普通病房住院十七日,每日支出看護費二千元,計支出三萬四千元;另莊蔡忌在國軍澎湖醫院住院達四十七日(含住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被告每日到院探視,支出來往九十四趟計程車費,每趟二百元,計支出一萬八千八百元;另莊蔡忌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曾至國軍澎湖醫院門診三十八次,支出七十六趟計程車費,每趟二百元,計支出一萬五千二百元。以上合計支出七萬四千元。(三)莊蔡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入住惠民醫院養護中心期間,日常所用之奶粉、漱口水、看護墊、洗髮精、嬰兒油等消耗性物品,皆由被告代為購買,三年來約支出十萬二千元;而被告在上開期間,每日皆前往探視莊蔡忌,每日往返計程車費三百元,共支出三十二萬零一百元。(四)莊蔡忌死亡後,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二十五萬元。綜上,被告為處理 莊蔡忌信 託事項,已將信託財產用罄,並無剩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莊蔡忌自八十四年以後,即罹患腦中風、老人癡呆症等疾病,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入住惠民醫院養護中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原告依法為莊蔡忌遺產之唯一繼承人。
二、莊蔡忌生前至少曾將八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款項,信託被告,以支應莊蔡忌之醫療費、生活費、交通費、殯葬費。又莊蔡忌之殯葬事宜業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辦畢,莊蔡忌與被告間信託關係業已消滅。
三、被告自莊蔡忌信託財產中,支出二十五萬元辦理莊蔡忌殯葬事宜。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莊蔡忌生前曾將二百四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之款項信託被告,以支應莊蔡忌之醫療費、生活費、交通費、往生後之喪葬費等支出;被告則承認莊蔡忌信託八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款項,以處理上開事宜,因此,本院可以認定莊蔡忌生前曾將八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款項信託被告。惟原告主張莊蔡忌生前至少有二百四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之存款,並將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一元部分之款項,一併信託被告一節,無非以莊蔡忌於八十六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在各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推算而來,但莊蔡忌縱曾有二百四十萬餘元之存款,仍可能自行為其他處置,原告並未能證明均係信託被告。因此,原告上開超過八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一元部分之主張,為其推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採信。
二、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莊蔡忌生前信託被告八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款項,既為供莊蔡忌之醫療費、生活費、交通費、往生後之喪葬費等支出之用,而莊蔡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且殯葬事宜業已辦畢,信託目的已完成,該信託關係即告消滅,信託財產應歸莊蔡忌之繼承人即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信託財產,應屬有據。但被告主張上開八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信託信產已因處理信託事務全數用罄,原告則對被告支出之細目有爭執,認信託財產尚有剩餘,本院茲就被告各項支出是否確為處理信託事務之合理費用,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其曾以信託財產支付莊蔡忌在惠民醫院的醫療費用一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原告則認澎湖縣政府已補助莊蔡忌在惠民醫院養護之費用,被告實際上並無此項支出。查被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三十七紙為證,又經本院向澎湖縣政府、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查詢結果,澎湖縣政府雖依內政部函頒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補助莊蔡忌在惠民醫院住宿養護費用每月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但額外所需費用仍須由身心障礙者或家屬自行負擔,且莊蔡忌九十年、九十一年間確在惠民醫院門診就醫多次,業據澎湖縣政府以該府府社福字第0九三000九八八五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以該局健保高醫字第0九三00一00二一號函回覆在卷。而澎湖縣政府補助之範圍既為「住宿養護」,上開一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之醫療費用,應不在澎湖縣政府補助範圍,被告曾以信託財產為上開合理支出,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張莊蔡忌入住惠民醫院養護中心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五次病危轉送國軍澎湖醫院,其間支出來回十趟救護車費,每趟六百元,計支出六千元;莊蔡忌曾在國軍澎湖醫院普通病房住院十七日,每日支出看護費二千元,計支出三萬四千元;另莊蔡忌在國軍澎湖醫院住院達四十七日(含住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被告每日到院探視,支出來往九十四趟計程車費,每趟二百元,計支出一萬八千八百元;另莊蔡忌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曾至國軍澎湖醫院門診三十八次,支出七十六趟計程車費,每趟二百元,計支出一萬五千二百元,以上合計支出七萬四千元,均由信託財產支應。原告則認被告上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不可採信。查莊蔡忌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曾至國軍澎湖醫院住院五次,計住院達四十八天(含加護病房二十三天);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曾至該院門診三十七次;又該院救護車每趟收費六百元,有國軍澎湖醫院醫親字第0九三0000八一七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另斟酌莊蔡忌入住惠民醫院養護中心後,行動不便,至國軍澎湖醫院門診,衡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其在病況加劇,轉送國軍澎湖醫院時,更有依賴救護車之必要,又一般全日看護收費標準約為每日二千元等情,認被告自信託財產支出救護車費六千元、看護費三萬四千元、莊蔡忌搭乘七十四趟計程車費,計一萬四千八百元,應屬合理。至於被告指其每日到院探視莊蔡忌,支出一萬八千八百元交通費部分,被告自承其係基於與莊蔡忌之情誼,為盡孝道,始每日探視(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項支出並非莊蔡忌之信託本旨,因此,此部分應係被告自己所為之支出,不得自信託財產中支應。又莊蔡忌其餘四百元計程車費部分,因無證據,難以認為被告有上開合理支出。
(三)被告主張莊蔡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入住惠民醫院養護中心期間,日常所用之奶粉、漱口水、看護墊、洗髮精、嬰兒油等消耗性物品,皆由被告代為購買,三年來約支出十萬二千元,又被告在上開期間,每日前往探視莊蔡忌,每日往返計程車費三百元,共支出三十二萬零一百元。原告則認被告支出消耗性物品金額過高,計程車費之支出不合理。查被告固因時日已久,且項目瑣碎,未留存購買日用消耗品之相關收據,然本院斟酌證人即惠民醫院養護中心護理長 陳約真證 稱:莊蔡忌生前使用的日用消耗品都是被告拿過來等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入住惠民醫院重殘養護中心患者,平均每月自購尿布、衛生紙等材料費約二千八百四十六元,有惠民醫院惠醫字第0一九號函可稽,而莊蔡忌入住該養護中心期間約三年等情,認被告主張其在上開三年期間,自信託財產中,支出約十萬二千元之日用消耗品費用,衡屬相當,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每日前往探視之計程車費部分,被告自承其係基於與莊蔡忌之情誼,為盡孝道,始每日探視(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項支出並非莊蔡忌之信託本旨,因此,此部分應係被告自己所為之支出,不得自信託財產中支應。
(四)被告主張其為辦理莊蔡忌之喪事,支出二十五萬元之殯葬費,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收據三紙為證,堪信為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取七萬元奠儀,殯葬費應自奠儀扣抵,不應全由信託財產支應一節,本院斟酌莊蔡忌生前信託本旨,即係以信託財產支應全部殯葬費,且被告收取之奠儀,係親友贈與被告之款項,而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依禮俗仍須在該等親友婚喪喜慶時,予以回禮,因此,認被告自信託財產中支出二十五萬元殯葬費用,應屬合理。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從而,莊蔡忌信託被告之財產,經被告處理信託事務,支出合理費用後,尚餘二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0954)。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剩餘之信託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法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另提願供擔保部分,法院即無庸再予審酌。被告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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