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告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被告統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民國八十六年間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受原告委託,以代理人身份辦理九公厘手槍子彈(共計一千六百一十七萬五千二百發)國外採購之公開招標手續,該案嗣於同年九月二日由被告以美金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得標(原證一號),又依該招標、投標及合約三用表格(原證三號)暨報價單(原證四號)以觀,本件投標商為被告,上開子彈乃希臘國OLYMPICARMS&AMMUNITIONSS.A公司(下簡稱希臘奧林匹克公司)產製,被告為該公司之在台獨家代理商(詳原證一號第十三頁及原證十二號)。按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應交付子彈規格型式應為「彈頭、彈尾完全銅包鉛」(原證一號,第十二頁),亦即應用銅合金軟套將鉛彈心之彈頭包住,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買賣標的物點交原告後(詳原證十號),嗣經鑑測發現彈頭均為鉛心鍍銅,與合約約定應採用銅膜包鉛之型式規格不符。按鉛心鍍銅子彈因銅膜過薄,彈頭經槍膛時直筒部位之銅膜會完全被膛線切割剝落,造成飛行不穩定,精準度不良;不穩定彈道對目標物以外之人,亦有安全顧慮,且因包覆鉛心之銅膜因遭槍膛彈切割,鉛心大部分外漏,使鉛塵及鉛屑迷漫於空氣中,造成射手、靶場工作人員有吸入過高鉛量之危險(原證二號),是系爭合約就九公厘手槍子彈規格中有關型式項目明定須為彈頭、彈尾完全銅包鉛(FullMetalJacket)(原證一號第十二頁),被告為彈葯專業代理商,卻仍以鉛心鍍銅之材質魚目混珠,顯故意不告知瑕疵,又因鉛心鍍銅子彈,較之銅包鉛價格,其價差(即減少價值金額)每粒為O.五四六八七五元(計算式詳如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狀所附附件),原告購買數量一千六百一十七萬五千二百發,合計為八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一十二點五元,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八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一十二點五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減價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就上開減價範圍,即無價金請求權之存在,從而被告受領上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原告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退還五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依約應提供價值五元之銅包鉛子彈,卻僅提供四.三七五元價值之銅鍍鉛子彈,而被告交付子彈既有上開足以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且係可歸責被告事由,併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標的物減少五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之損害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退還原告五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九公厘手槍子彈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希臘奧林匹克公司(即OLYMPICARMS&AMMUNITIONSS.A.),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為買受人之代理人,被告為出賣人之在台獨家代理商,此有希臘奧林匹克公司致中央信託局之英文授權書可參,本件被告是希臘奧林匹克公司在台代理商,前已言之,因買受人代理人中央信託局之要求,乃經希臘奧林匹克公司書面授權,始克代理希臘奧林匹克公司與中央信託局進行系爭子彈之投標、磋商、簽約等行為(被證一授權書),惟貨物之交付及貨款之收受均為希臘奧林匹克公司,約定出貨前檢驗之委託人亦為希臘奧林匹克公司,此有中央信託局開給希臘奧林匹克公司之信用狀可佐(被證二),暨希臘奧林匹克公司委託檢驗之BUREAUVERITAS(以下簡稱B.V.)公司及獨立公證公司Lloyd'sRegister公司之檢驗報告(被證三)可稽,再觀原證一合約第三頁以下中信局招標單案號:GF0-000000備註條款中所載⒉投標商資格(1)C⒓付款方式(1)(2)、⒔免費子彈、⒖檢驗報告及原證一合約所附「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國外採購投標須知暨合約條款」等內容,足證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希臘奧林匹克公司,並非被告公司。況被告代理希臘奧林匹克公司採購系爭子彈,應獲取之佣金美金一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三‧五元,迄今未獲支付,被告並為此向原告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控告希臘奧林匹克公司負責人詐欺,並多次函請我國駐希臘代表處及介紹人美國JONASAIRCRAFT&ARMS,IN
C.(以下簡稱JONAS公司)代為催索,均未獲處理,此有我國駐希臘代表處函(被證四)、美國JONAS公司電子信件(被證五)為憑,足證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不但未受有任何利益,反而受有佣金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謂「利益」云云,即為無理由。況本件買賣標的物已經希臘奧林匹克公司所委託之B.V.公司及契約所定公證公司即Lloyd'sRegister公司檢驗合格,並依約提出檢驗報告(被證三),且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石牌立農街二段三0一號保一總隊室內靶場驗收合格,目前業已使用完畢,足徵希臘奧林匹克公司供應之子彈符合契約約定之價值與效用,並無原告所指摘之瑕疵。至原告事後自行取樣(原證二第十五頁下段注意二),並由與供應商希臘奧林匹克公司有競爭對手關係之聯勤總部鑑測,不惟其所取樣品是否真正,且聯勤總部鑑測之客觀性更遭物議,何況聯勤總部自稱其鑑測報告紀錄僅對有爭議且來源不明之「樣品」負責,並僅作為參考之用,乃原告竟遽而執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八十六年間中信局受其委託,以代理人身份辦理九公厘手槍子彈(共計一千六百一十七萬五千二百發)國外採購之公開招標手續,嗣於同年九月二日由被告以美金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得標乙節,有其提出之系爭合約(原證一)、本件招標、投標及合約三用表格(原證三號)暨報價單(原證四號)、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合約之修正書(原證五)在卷足參,且經證人即中信局承辦人員 閻建民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投標商資格共有三類,分為:國外製造商、國外製製造廠在台分公司或子公司、國外製造廠在台代理商,本院觀之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合約之修正書均明確載明賣方為被告,且依中信局購料處之開標紀錄、決標單(原證七號)全部案卷所示,本案投標及得標商均為被告以統捷公司名義為之,而未表彰係代理希臘奧林匹克公司之旨,亦未有希臘奧林匹克公司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之證明文件,顯見被告係以國外製造廠在台代理商資格參與投標,殆無疑義。是原告謂本件出賣人為被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非出賣人云云,尚難採信,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謂本件被告交付之子彈存有瑕疵,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無非以依系爭合約約定,本件採購子彈規格型式應為「彈頭、彈尾完全銅包鉛」(原證一號十二頁),惟被告交付之子彈經鑑測發現彈頭均為「鉛心鍍銅」,與合約約定應採用銅膜包鉛之型式規格不符為據,並提出聯勤總部鑑測處品質鑑測紀錄表(原證二)及原告八十七年度購置九公厘手槍子彈規格與檢測瑕疵對照表(附於原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理由㈦狀)似供本院審酌,惟被告否認有何瑕疵,亦否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並抗辯茍其交付子彈均依約檢測、並經測試驗收合格,且該批子彈均已使用完畢,原告並未有受損害,且縱如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亦違反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等語。從而,本院首應審酌者,乃原告交付之系爭子彈,是否確有瑕疵?該子彈之品質、規格是否符合約定?玆論述如下:㈠查,原告主張本案原告採購之九公厘子彈為教育訓練用彈,共計一千六百一十
七萬五千二百發,系爭合約子彈規格⒍要求「彈殼底部加印特定標記:NPA98(NPA為內政部警政署英文名稱縮寫,98即一九九八年度,原證一號第十二頁),是系爭子彈射擊後退出之彈殼原告均有留存,以便統一回收處理。故由擊發後留存之彈殼底部,其上均打印有「NPA98Luger9mm」(原證十三號),以資辨視已使用完畢之子彈與尚未用畢者是否相同。又本件子彈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經被告驗收後(原證十號),即交由各警察單位使用,迄今僅餘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九發子彈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至警察機械修理廠勘驗屬實,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抗辯均已用罄云云,尚難認可採。
㈡次查兩造於本件合約約定子彈規格,計有七項,分別為:①彈頭重量:115
喱3%②型式:彈頭、彈尾完全銅包鉛(FullMetalJacket)③子彈出槍膛出速:1,100英呎/秒以上④子彈在50碼處速度:1,000英呎/秒以上,⑤子彈在
100碼處速度:950英呎/秒以上,⑥彈殼底部加印特定標記:NPA98,⑦底火含鉛、銻、鋇等重金屬不得超過0.10%,此有合系書所載子彈規格表可參(詳原證一號第十二頁);又依系爭合約(原證一第八頁)備註條款13約定「售方應於交貨時一併免費提供合約數量萬分之二之子彈,俾作為買方驗收測試之用」;合約備註條款16並規定「驗收測試載明受檢部分有百分之三或以上發生不發火、無法退殼,或因子彈之故造成膛炸等重大情事」,殆為兩造約定子彈品質之規格,而依原告提出之聯勤總部鑑測處品質鑑測紀錄表(原證二)及原告八十七年度購置九公厘手槍子彈規格與檢測瑕疵對照表以觀,系爭子彈僅②規格即彈頭、彈尾完全銅包鉛(FullMetalJacket)不合格。是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乃彈頭、彈尾是否完全銅包鉛(FullMetalJacket)?㈢經查,被告抗辯本案被告交付子彈,業經系爭合約指定之公證檢驗公司即BURE
AUVERITAS公司及Lloyd'sRegister公司驗收合格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二公司之報告表(原證八、九)在卷可按。本院觀之該檢驗公司檢驗之方式,包括檢閱文件、目視及測試;其中第⒏點、第⒉小點,並載明「彈頭為完全銅包鉛(FullMetalJacket)型式、彈心、彈尾均為銅所包覆」;復觀之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子彈驗收紀錄(原證十),本件系爭子彈,確經相關合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之單位會同驗收,並由原告副署長 黃丁燦 主持,並於驗收後載明:「(一)子彈數量相符(二)子彈規格相符(三)交貨期限未逾期(四)抽測子彈實彈射擊結果無不發彈,與合約規定相符。」;並於驗收結果載明:「同意驗收」,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採購八十七年度九公厘口徑無鉛子彈乙批(案號GF3/860223)驗收紀錄表(原證十)在卷可按。是被告抗辯其所交付子彈經檢測,且經驗收合格,是該批子彈符合約定品質等語,即難謂全然無據。
㈢第查,原告稱被告彈頭為鉛心鍍銅,與合約約定應採用銅膜包鉛之型式規格不
符云云,無非以聯勤總部鑑測處品質鑑測紀錄表(原證二)為據,惟被告抗辯該次鑑測,係原告自行取樣,其否認鑑測之標的係其交付原告子彈,且認聯勤總部係其競爭對象,質疑其鑑測之客觀性云云。而本院觀之前開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品質鑑測紀錄表第十五頁所載,該鑑測標的取樣確非會同被告之情況下所取樣、測試,然該紀錄表第四頁確載有「七、檢測彈頭是否為鉛心鍍銅:將被告交付之子彈彈頭切剖腐蝕後,使用金相顯微儀放大一百及五百倍,發現銅膜無晶粒組織且呈層狀顯現,銅膜與鉛接合無空隙,研判應為鉛心鍍銅」等語;而本院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至警察機械修理廠所取之子彈(彈殼底部均打印有「NPA98Luger9mm」)委請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鑑定彈頭成份結果為「本件彈頭之彈尖、彈尾底完全被銅包覆」;「銅膜厚度約0.0八--0.0六厘米」、「疑似鉛心鍍銅」等語,此有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明符字第0九三0000九六一號函暨鑑測報告在卷足憑。從而,原告稱被告交付子彈係鉛心鍍銅乙節,即非無據;惟系爭子彈彈頭之彈尖、彈尾,既已完全被銅膜包覆;縱其係以鍍膜方式為之,是否即足以認定非屬合約約定之完全銅包鉛(FullMetalJacket)規格?就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所查詢有關子彈規格意見,經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函覆本院說明「彈頭結構,應可分為三類:即鉛彈頭、金屬包衣彈頭和鍍膜彈頭」、「所謂FullMetalJacket,應為整個彈頭鉛核完全以銅包衣包覆之意」、「以鍍膜方式製作之彈頭,若欲達到與金屬包衣彈頭相同之功能,其鍍膜厚度需達0.四二公釐以上才可」,此固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校科字第九一○五三一三號函在卷足參,是依中央警察大學意見,本件鍍膜厚度固未達0.四二公釐,本院參酌兩造系爭合約並未就彈頭之彈尖、彈尾包覆金屬之方式有任何之約定;甚且就包覆金屬之厚度亦未加以約定,則本院自難逕依前揭中央警察大學之意見,遽認被告交付之子彈係不符合約約定規格。況本院依原告聲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查報以前揭子彈結構方式所製作之九公厘子彈提供成本分析,經其函本院「聯勤第二○五廠國造制式九公厘子彈以銅盂包覆鉛心式彈頭每粒為五元」,此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隆沅字第○九二○○○七九六七號函在卷可稽,亦顯高於本件被告所得標之價格甚多(0000000÷00000000=0116美元),顯見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交付之子彈結構應為金屬包衣彈頭,或鍍膜厚度需達0.四二公釐以上規格,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出賣子彈不符合約定品質、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其交付子彈已具約定品質、規格,且依約檢測、驗收合格,並無瑕疵乙節,尚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