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573號、95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為夫妻關係,丁○○於美容院從事美髮工作時結識甲○○(原名 白芸瑄 ,被訴侵占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得知丁○○即將生產且表示需租屋居住,甲○○遂將其於民國93年2月22日起向丙○○所承租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至2樓房屋之1樓部分,於93年3月底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分租予乙○○夫妻,甲○○住於上址2樓,並由1樓後門進出,乙○○夫妻則住於上址1樓,由1樓前門進出。嗣甲○○於同年5月22日自行終止租約並搬出上址,乙○○、丁○○夫妻二人見有機可乘,明知上開冷氣係丙○○所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下旬某日,將前開冷氣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將之搬遷,其後隨即搬出上址。嗣於同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丙○○行經上址發覺有異,隨即持備用鑰匙會同當地里長開門進入屋內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亦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甲○○、丙○○於95年4月2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詳94年度偵字第1957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3-87頁),即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序,且衡諸該等證人與被告俱無宿怨、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於93年6月28日警詢中(詳偵查卷第22頁)及甲○○於93年11月11日、94年7月10日警詢中(詳偵查卷第7-8、16頁)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偵查卷第53-59頁)等項,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丙○○僅為單純之被害人,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甲○○分租房屋予被告二人,與被告等並無怨隙,而上開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均係本件案發前所製作,且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可信性甚高,核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現場照片28幀(詳偵查卷第32-35、88-97頁),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外在環境及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與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向甲○○分租上開丙○○所有之1樓房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房屋1樓冷氣之犯行,均辯稱:「甲○○搬走後,約一個月我們才搬走,因我們沒有屋主電話,所以無法與屋主聯絡,房屋鑰匙放在屋內,我們有將房屋上鎖後才離開,1樓冷氣並非我們搬走」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丁○○於93年3月底起向甲○○分租甲○○於93年2月22日起向丙○○所承租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至2樓房屋之1樓部分,每月租金4,00
0元,甲○○住於上址2樓,使用放置於2樓房間由丙○○提供之冷氣1台,並由1樓後門進出,乙○○夫妻則住於上址1樓,使用放置於1樓房間由丙○○提供之冷氣1台,並由1樓前門進出,嗣甲○○及被告乙○○、 賴金玲 分別於93年5月22日、同年6月下旬遷出上址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甲○○在搬走後一、二個星期曾回來一次時,當時樓下部分之冷氣還在」等語(詳本院卷第156頁),足見上址1樓之冷氣,當非證人甲○○於遷出上址時一併取走甚明。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一樓冷氣外側有裝鐵窗,無法從外側將冷氣搬走‧‧一、二樓之鐵窗及塑膠隔板均沒有遭破壞」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問:
1、2樓冷氣裝在何處?)1樓裝在客廳」、「1樓冷氣外側有裝細長的鐵架」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相符,並有證人丙○○提出1樓冷氣窗鐵架未遭破壞之照片1幀在卷可按(詳94年度偵字第19573號卷第33頁上方照片),則系爭房屋1樓之冷氣窗外側既裝置有鐵架,而鐵架亦未有遭外力破壞之情形,即可排除他人自屋外破壞鐵架後竊取系爭1樓冷氣之可能。再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房屋鑰匙放在屋內,我們有將房屋上鎖後才離開」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此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搬走時有上鎖,我是以我備用鑰匙會同里長去開啟門」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相符,由此可見,證人丙○○持備用鑰匙開啟門鎖之時,門鎖係上鎖之狀態,並無遭人破壞之痕跡,另系爭房屋1樓屋內、廚房、浴室等髒亂之情形亦為被告乙○○、賴金玲所造成乙節,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
159頁),復有系爭房屋內部照片11幀在卷可憑(詳前開偵查卷第88-89頁、92-95頁),據此亦可排除被告二人自上址搬遷後,他人有破壞大門門鎖後入內傾倒垃圾、竊取系爭1樓冷氣之可能。是系爭1樓冷氣既非居住於上址
2樓之甲○○於遷出時取走,亦非被告二人搬離上址後,為他人自外破壞冷氣窗鐵架及他人破壞大門門鎖入內行竊,當可認定係最後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即被告二人取走甚明。被告二人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丁○○二人分租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房屋1樓,並使用1樓由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冷氣1台,為系爭1樓冷氣之持有人,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進而將之搬離上址,被告二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28條(共同正犯)、第41條(易科罰金)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
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乙○○與丁○○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迄未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暨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賴金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下旬某日,共同侵占裝於系爭房屋2樓之窗型冷氣1台並出售予不明電器行,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3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丁○○於93年3月底起向甲○○分租甲○○於93年2月22日起向丙○○所承租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至2樓房屋之1樓部分,甲○○住於上址2樓,使用放置於2樓房間由丙○○提供之冷氣1台,甲○○則於93年5月22日遷出上址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系爭房屋2樓既非被告二人之分租範圍,則系爭房屋2樓冷氣亦非屬被告二人實力支配範圍,因之,被告二人即非系爭房屋2樓冷氣之持有人,自非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行為主體,不論該2樓冷氣是否為被告二人搬走,被告二人均不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侵占罪,顯有誤會,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應屬接續犯之情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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